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十:受贿罪 I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派驻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39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本系列前9篇文章分别探讨了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交易型贿赂、干股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是否算受贿等问题。(请见如下链接文章)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八: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算受贿?
本文我们讲一下受贿罪。
一、下面是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罪的定义。
1、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 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 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下面我们来分别讲一下其中的关键点。
受贿罪。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可以是(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
(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包括单位领导通过“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指示民庭庭长,让其按照指示办事。
再如,广西自治区主席成克杰通过银行为请托人办理贷款。
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并不要求实际上谋取了利益,这是一个主观要件。
一般需要注意下面四种情况。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斡旋)受贿罪
1、 常见斡旋类型:
(1)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单位同事);
(2)上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系统同事);
(3)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工作联系)。
如公安机关承办刑事案件的人员与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捕、起诉的人员之间。
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简言之利用“职务” 影响力。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3691688640、电子邮件xuhongpeng@longanlaw.com。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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