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五: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I 北京律师派驻深圳 I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33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本系列前4篇文章分别探讨了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交易型贿赂、干股贿赂问题。(本系列文章请看如下链接)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三: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I 北京律师派驻深圳 I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本篇我们来讲一下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那什么叫挂名领取薪酬呢?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也就是说,不实际工作却能够获得薪酬,就是挂名领取薪酬,算作受贿。如果是实际工作,领取薪酬,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而介绍了工作,那不算受贿,因为我国的受贿对象,是财物,也就是金钱、物品或者财产性利益。
举个例子:
【案情】2007年,L某系某市市委书记,吴某系L某的好朋友,两人经常在一起打牌。吴某为得到L某的关照,便提出要与L某之妻共同成立公司,L某在明知其妻子不会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表示支持。同年5月,L某之妻安排其弟黄某以挂名股东的方式,与吴某成立了兴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2009年,应吴某请托,L某给省化工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任某打招呼,要求支持吴某开展业务,后兴瑞公司承接了代理省化工控股集团下属企业天华富邦化工公司购买日本氢气压缩机业务。2012年年初,应吴某请托,L某给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打招呼,要求支持吴某贷款,后兴瑞公司在市银行贷款300万元。2008年至2015年年初,L某之妻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未到兴瑞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以黄某的名义挂名从兴瑞公司领取薪酬和分红款共计107万余元。其中薪酬共计72.392万元,分红款共计35万元。事后L某之妻将该情况告知L某。
【问题】对于挂名领取薪酬的受贿案件,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案情中,L某之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的企业中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未实际到单位工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但是,特定关系人到所在单位参加工作,有自己的实际工作岗位,办理正常的入职手续,缴纳“五险一金”,有一起工作的同事,只是其收入明显高于相同或者相类似岗位的同事。
第三种情形就是特定关系人有上述两种情形,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事后知情的情形。上述三种情形是否都一律认定为挂名领取薪酬的受贿呢?
【解析】根据《办理受贿案件意见》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该意见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上述案情中就是挂名领取薪酬的第一种形式,L某之妻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未到兴瑞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以黄某的名义挂名从兴瑞公司领取薪酬和分红款共计107万余元。其中薪酬共计72.392万元,分红款共计35万元。事后L某之妻将该情况告知L某,应当视为L某和其妻子共同受贿。
第二种挂名领取薪酬的形式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之处或者请托人提供条件的单位真实地参加工作,建立工作关系,有一起工作的同事,有明确的工作地点和岗位,但是,就是不能保持出勤,偶尔去几次。如果特定关系人的报酬与相同或者相类似岗位的工作人员的薪酬相当,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如果与相同或者相类似岗位的人员的薪酬待遇存一定的差额,无论其差额部分是否基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的安排,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都不能视为以挂名领取薪酬的形式受贿,只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但是,如果差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受贿。
此外,还一种情形,就是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输送利益的,如有些人利用“五险一金”使特定关系人与其他人具有明显的差额,每个月达到几万元,明显高于其他人的部分“差额”数额较大,体现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属于另一种输送利益的方式,特殊形式的受贿。
第三种挂名领取薪酬的形式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处挂名领取薪酬,“吃空饷”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未到公司工作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先不知其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事后知情并默认的,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在另一个案件中,X某就是如此,其可以一直陪女儿和母亲,不用上班,Y某并说如果她对待遇有什么不满意,可以向他提出来,而这些情况都是被告人H某事前得知的,因此,应当认定X某为挂名领取薪酬。如果事后知情,要求其特定关系人及时退还的,特定关系人没有退还,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不构成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坚持不退还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上报或者举报,否则,仍然可以认定挂名领取薪酬的受贿。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3691688640、电子邮件xuhongpeng@longanlaw.com地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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