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九:单位行贿罪 I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派驻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37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我们在职务犯罪辩护系列第一篇文章,行贿罪中介绍过,律师辩护的一个关键点是,个人行贿OR单位行贿?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一:行贿罪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三: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四:干股行贿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五: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六: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七: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算受贿吗?

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八: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算受贿?

1、二罪区别 何在呢?

(1)主体不同。行贿罪主体是“个人”,单位行贿罪主体是“单位”。

(2)单位犯罪特征:

为了单位的利益。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个人)行贿罪论处。

以单位名义。要点是单位出资(贿赂物)。

典型情形是由单位财务人员按照单位财务支出的手续,单位财务账上有据可查。

2、区别的价值

(1)立案数额差异巨大

单位行贿罪立案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个人行贿罪,3 万以上。

(2)法定刑差别巨大:

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 5 年;(个人),行贿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

如,李经理为了销售本公司经营的医疗器械,安排公司监事刘某在与某市立医院联系销售业务过程中,按销售金额 25%的比例给医院四位正、副院长回 扣共计 25 万余元。提供回扣的行为构成何罪?

单位行贿罪,何经理是单位行贿罪的责任人。

举个例子:

某集团是收购其他公司股份的主体,其虽然分别给他人好处费,但某集团在收购股份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他人也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不正当帮助,故某集团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获悉国旅总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过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向国旅总社负责人明确表达了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该股份的意向。张某某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与国旅总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某某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1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粤财公司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并建议其收购,张某某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1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某某提出此要求,张某某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3(广州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华艺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应陈某1、张某某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之后,物美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粤财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粤财公司与物美集团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与粤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后,李某3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1向张某某索要500万元。张某某应陈某1的要求,安排张某1将500万元汇至李某3的公司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关系图表、国旅总社会议纪要、国旅总社营业执照、国旅总社关于干部任免事项的通知、粤财公司会议纪要、关于转让泰康股份函、关于接受转让泰康股份的函、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泰康公司章程、粤财公司及其投资股东的营业执照、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赵某、梁某、陈某1、李某3、张某1、王某1、张某5、许某、李某7、王某3、孙某、黄某2、田某2、潘某、刘某3、刘某4、韩某、蔡某、李某8、张某6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实施了给予赵某30万元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给予赵某30万元和李某3公司500万元并非物美集团支付,经查与事实不符。

1.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敬业和康中心等均为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由物美集团直接控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关系图表、物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1、王某1、许某、张某5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某某在物美集团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为61.78%,且为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敬业和康中心等企业的控股股东;物美集团与上述关联公司的资金由财务部在集团内部统一调度;这些关联公司的财务、记账工作均由物美集团财务人员负责兼职管理,并受物美集团主管财务的副总裁张某1直接领导。

2.以关联公司名义收购股权的行为由物美集团董事会决定,费用由物美集团筹措,股权收购费等费用的支付均由张某1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亲自或指派集团的财务人员操办。物美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康公司章程、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1、赵某、李某7、梁某、韩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国旅总社、粤财公司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权时,是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粤财公司进行谈判并达成收购意向。因物美集团已持有一定比例泰康公司股份,为不违反泰康公司章程关于单一股东持股不允许超过10%的规定,物美集团董事会遂决定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国旅总社、粤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款由物美集团内部调度给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支付。物美集团给予赵某的30万元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分别由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敬业和康中心支付,其中的500万元系物美集团转至敬业和康中心。

(二)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在案的转账支票、赵某报销会议费及装修材料费的发票等书证,证人赵某、张某1、陈某1、孙某、黄某2、田某2、潘某、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的30万元系好处费而非劳务报酬。张某某的辩护人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赵某自2003年4月至2008年作为泰康公司监事、董事为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华美公司提供了劳务。经查,物美集团给付赵某30万元的时间与赵某担任泰康公司监事、董事提供劳务的时间并不相符,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但根据国旅总社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权情况、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分析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7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起事实具有以下情节:(1)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4)赵某作为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在粤财公司意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1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某某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某某提出该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系陈某1提出,张某某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1的要求。

2.在案证据证实,梁某并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受让价格。因此,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3.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直至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3通过陈某1向张某某索要该500万元,张某某才安排张某1将款汇至李某3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因此,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3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所提30万元系给赵某的劳务报酬、物美集团不是收购股份及支付款项主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30万元系物美集团给予赵某的好处费,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主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辩双方所提物美集团、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3691688640、电子邮件xuhongpeng@longanlaw.com地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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