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系列文章八: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算受贿?I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派驻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36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本系列前7篇文章分别探讨了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交易型贿赂、干股贿赂、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是否算受贿问题。(请见如下链接文章)
本文我们解决一个疑问,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是否算受贿?
我们知道,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廉洁性,那无论是离职前后收受贿赂,其实都是对于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因此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算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从这个结论出发,也可以推断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举个例子。
被告人胡某在任东平县国资办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利用其参与国有资产拍卖业务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至2010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某拍卖行董事长翟某、业务经理贾某所送现金、银行存单等,共计9万元,并为该拍卖行承揽国有资产拍卖业务与支付业务费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胡某在上诉中辩称,其在2009年两次收受某拍卖公司共计5.5万元存单等财物之时已调离原单位县国资局,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能算作受贿罪的犯罪金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对于被告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虽胡某收受该笔5.5万元存单之时确已从国资局调任至财政局,但贾某、翟某送给胡某财务的目的是为感谢胡某在国资局任职期间,为拍卖行承揽国有资产拍卖业务以及支付业务费等方面带来的利益,因而在胡某调离原单位之时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完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发生在离职后,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与实践中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对于受贿罪而言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财物二者时间和空间上必须一致。其原因在于,对于受贿犯罪,收受财物的行为是主要的犯罪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次要犯罪行为,二者能够单独实施、不必同时发生。这就导致,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能够与收受财物的行为相分离,出现职前受贿、职后受贿等犯罪行为。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3691688640、电子邮件xuhongpeng@longanlaw.com地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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