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如何辩护(三):虚假申请材料是否对成功取得贷款有实质影响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50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下简称“骗取贷款罪”)是悬在很多民营企业家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该罪中有一些比较模糊的地带需要厘清。

上一篇中我们讲了其中一个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如何辩护(二):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

本文我们结合承办的案件及过往司法判决,对该罪的一个重要辩点进行阐述,亦即虚假申请材料是否对成功取得贷款有实质影响,如果没有实质影响,银行发放贷款并非基于该材料,也就是虚假申请材料与最终贷款的发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也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例如,常见的有:

为了做高成本,虚列了开支,那就是相关合同、发票是伪造的,但是这个伪造的成本,反而对贷款发放是不利的,降低了公司利润。此时,虽然有虚假申请材料,但与贷款发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贷款发放没有实质影响。

再如,贷款已经发放到目标公司账户,嫌疑人伪造了一份买卖协议,致使银行按照伪造的合同,受托将款项又从目标公司账户转到了第三方公司账户,此后嫌疑人将款项从第三方公司转移,此时,贷款已经发放,该伪造行为并没有导致款项的发放,双方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针对第二个案子,我们看一个真实案例,

容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股东为郜某某、被告人王某,二人系夫妻。郜某某系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容大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2年1月,王某任容大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与建行通化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容大公司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银行评估价值52022200元)向建行通化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由王某、郜某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提供白米采购合同、用电发票、代收代储协议等证明公司经营状况。

2012年2月1日建行通化分行向容大公司贷款账户放款2980万元。王某为了能够使用贷款,虚构一份与丰顺公司的水稻购销合同,并让郭某以丰顺公司名义在辉南建行开设账户,辉南建行根据该合同受托将2980万贷款由容大公司贷款账户支付到丰顺公司账户。王某从该账户中陆续将2980万元支取,用于偿还容大公司所欠基建款、土地费、收粮款、设备款及个人消费。

贷款到期后,容大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建行通化分行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现正在执行中。

最后一审法院定罪免罚。二审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认为: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贷款秩序,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基于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回收形成具体危险。

据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在为容大公司办理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提供了足额担保,本案作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建行通化分行没有报案,并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已就贷款的偿还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即银行贷款回收的具体危险并未形成。

另外,银行将贷款拨付到容大公司账户后,王某伪造购销合同对贷款予以使用的事实在本案中与骗取贷款事实无关联性。综上,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对于虚假申请材料是否对成功取得贷款有实质影响,是律师在此类案件中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着力点,需要引起重视。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加密货币犯罪研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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