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的界分 |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受贿罪 | 深圳刑事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的第98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案情回溯

重庆某国有粮油企业原总经理陈某明,在任职期间上演了一出“靠粮吃粮”的戏码。他一边利用职权便利,真正出资并参与管理,与他人合伙经营麦麸及有机小麦业务,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另一边,他又以“合作”为幌子,介入粮食经销商钟某的业务,虽签署了《合伙合作协议》,却未实际承担经营风险,仅利用国企平台的资金和仓储优势为对方“铺路”。

最终,前者因具备经营实质,被判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后者因缺乏实际出资与管理,实为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数罪并罚下,陈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在界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时,通过穿透书面协议的表象,确立了以下实质性裁判标准:

A.是否有真实的经营管理行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实际参与策划、组织或决策。本案中,陈某明在被认定为受贿的事实中,从未参与经营事项的决策会议,不具备经营者的管理特征。

B.是否共担风险与盈亏。真正的商业合伙必然约定盈亏分担。陈某明在涉案“合作”中,虽有协议之名,但资金由他人垫付,结算时未承担亏损风险。其分得的“利润”并非基于资本运作的收益,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的酬谢。

C.利益来源的本质属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获利来源于市场经营的利润,具有营利性和风险性;而受贿罪的获利本质是“权钱交易”的对价。当“合作”仅是外观,实质是权利寻租时,应当以受贿论处。

法律启示

本案对国企管理人员及与其合作的民营企业家敲响了警钟:法律看重的是实质而非形式。

试图通过签订《合伙协议》、挂名“影子股东”来掩盖利益输送,无法通过司法的实质审查。一日查明“会伙人”利用公权力提供帮助却不担市场风险、不参与实际经营,所谓的“分红”便会被直接定性为受贿。对于企业合规而言,任何涉及国企人员的商业合作,都必须严格审查其履职边界,切勿让正常的商业行为异化为刑事犯罪的温床。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致力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在本网站主要分享办案经验、成功案例。微信:xhp32520。电邮:xuhongpeng@longanlaw.com

往期文章回顾:

《利用USDT(泰达币)作为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兑换,构成犯罪吗? | 涉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 非法经营罪 | “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 》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最新执法趋势及2024年中国公民潘某案解析》

《刑事控告遭遇不立案?如何通过复议复核争取立案与权益》

《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之承担》

《公司股东也可被开除?—试论公司股东出名的几种情形》

《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责任可能加速到期》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