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外衣下的权钱交易:以合伙购房掩盖受贿的司法认定 | 职务犯罪 | 行贿罪 | 受贿罪 | 深圳刑事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的第96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被告人刘某和在担任某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影响力,通过另一名国企负责人邱某某,帮助范某萍在国有资产处置上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事后,刘某和与范某萍达成一项“合伙”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范某萍负责支付全部购房款,而刘某和则负责“协调”购买事宜。最终,刘某和在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协议获得了该房产50%的产权,价值高达600余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刘某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裁判要旨:为何不是“民事合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和的行为究竟是平等的民事合伙,还是隐蔽的受贿犯罪。法院的裁判理由清晰地划出了二者的界限:

一、审查交易实质,而非形式。法院认为,判断行为性质不能仅看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协议。在案证据显示,范某萍明确提出她负责“出钱”,刘某和负责“出力”( 即协调关系)。这种约定暴露了交易的本质–范某萍出资购买的并非房产,而是刘某和利用职权或地位所能提供的便利条件。

二、”出力”不等于“出资”。法院指出,区分民事合伙与受贿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实质性出资”以及是否“承担风险”。在本案中,刘某和并未投入任何购房资金。他所谓的“协调”行为,本质上是利用其职务影响力进行的权力寻租,这与民事合伙中合伙人投入资金、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并共担风险的性质截然不同。

三、利益输送的对价是“权力”。刘某和获取巨额产权的对价,并非来自市场化的投资回报,而是其先前利用职权为范某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是典型的权钱交易。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致力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在本网站主要分享办案经验、成功案例。微信:xhp32520。电邮:xuhongpeng@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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