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金“代持”:既遂还是未遂?| 贿金代持陷阱 | 受贿罪 | 深圳刑事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的第93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江苏省监狱及司法系统前高级官员于某荣,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利用职务便利为多达39个单位或个人,在企业经营、刑罚执行乃至干部提拔上“打招呼”,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80余万元。
案情中的一个关键细节是:于某荣授意其弟代为保管并理财一笔500万元的贿款,双方约定“随用随取”,但这笔钱直至案发未被其动用。最终,法院认定于某荣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但该笔贿赂行为定性为“未遂”。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核心,在于清晰界定了受贿罪中“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其裁判要旨可归纳为:
“代管”贿款的未遂认定:法院认为,尽管于某荣与其弟约定了该500万元的归属,但由于担心案发而授意对方代为保管,且始终未实际使用。这笔款项并未真正脱离行贿人的控制,也未置于受贿人于某荣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该笔事实被认定为受贿未遂。
“实际控制”是既遂关键:法院明确,受贿罪是否既遂,关键看财物是否已脱离行贿人控制,并已实际置于受贿人的支配控制之下。仅有约定,但由行贿人代为保管且未实际交付的,可认定为未遂。
多重情节综合量刑:法院在量刑时,既认定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求职务提拔的从严惩处情节,也采纳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赃款以及本案中存在的犯罪未遂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法律启示与警示
本案的判决极具警示意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任何以“代持”、“代管”或“暂存”等形式掩盖的权钱交易,都无法改变受贿的本质。试图通过“名义上未占有”来规避法律制裁,只是自欺欺人。
同时,本案也清晰界定了司法实践中对受贿“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标准。财物是否真正转移并处于受贿人的支配之下,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核心。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致力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在本网站主要分享办案经验、成功案例。微信:xhp32520。电邮:xuhongpeng@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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