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委任命,权责几何?-从毕某案看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身份认定 | 受贿罪 | 深圳刑事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的第90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毕某钦原系中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家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式员工。2020年,经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毕某钦被聘任为中原区域指挥部指挥长,全面负责两个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职权涵盖项目计价、合同签订及资金拨付等关键环节。在此期间,毕某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等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在签订联营协议、降低管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对方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钦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毕某钦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身为国家出资企业普通员工的毕某钦,为何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以受贿罪论处。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一、任命主体的特殊性:法院认定,涉案公司的党委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毕某钦的职务任命由该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这使其任命行为具备了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组织基础。

二、职务行为的公务性:毕某钦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其管理项目合同、款项拨付等行为,是在代表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组织、经营、管理工作。这种行为超越了一般企业员工的劳务范畴,被认定为从事公务。

三、法律身份的转换:基于上述任命主体和职务性质,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毕某钦虽为企业员工,但在履行特定职务时,其身份已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启示与警示

毕某钦案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该案明确传递出一个重要信号: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判断一名员工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仅看其劳动合同身份,更要审视其权力的来源和行使的职责。

对于国企管理人员而言,凡经党委或类似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组织任命,从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就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将受到《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格规制。对于企业而言,则应加强对关键岗位,尤其是有党委任命背景的管理人员的权力监督与合规教育,构筑坚实的廉洁防火墙,避免个人腐败行为给企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致力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在本网站主要分享办案经验、成功案例。微信:xhp32520。电邮:xuhongpeng@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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