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如何辩护(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刑法规定I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26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下简称“骗取贷款罪”)作为实践中常发罪名,其中具有很多辩护、审判中的争议点,例如何谓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骗取贷款案件中利息是否计入损失数额、贷款申请材料中是否只要有虚假文件就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等,这些都是该类犯罪的辩点。
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我们对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有个总体了解,其后,我们分专题就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要点进行分析。
一、骗取贷款罪的案件量
Alpha数据库显示,共有8605个刑事案件。
下图为案件量变化(2022年后案件量可能因为案件判决挂网数量下降而出现统计遗漏)

因为骗取贷款罪有附加罚金,下为部分罚金统计。

二、刑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调整,其中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形”,因此只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够入罪,但加重情节中,有“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修正),即刑法修正案六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即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立案标准。
1、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已作废。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地方性司法文件
1、浙江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文号: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发文日期: 2016年08月26日
施行日期: 2016年08月26日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召开座谈会,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 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二、 根据 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 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 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严格按照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 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五、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2、绍兴纪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2017年9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绍兴市公安局召开绍兴市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第一次专题座谈会。会议就如何贯彻2015年5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贷款安全,入罪标准应当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是否安全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失; 二是是否形成了潜在损失等贷款风险。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会议对以下四点达成了共识:
一是有足额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是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本息的骗贷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三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的数额一般不应重复认定为骗贷数额;
四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报案,且与担保企业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一般不予立案查处。
会议认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和意志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实现,借款人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银行审核贷款的工作人员以银行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内部的审批环节也不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借款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属于 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事先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个别工作人员串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欺骗银行等机构决策人员发放贷款,则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既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会议认为,一般应当以行为人无法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为标准判断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本座谈会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可提交市打击经济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3691688640、电子邮件xuhongpeng@longanlaw.com地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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