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企业应重视《出口管制法》,谨防行政乃至刑事风险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 深圳刑事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的第80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司法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通过该司法解释,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扩大解释到包括了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此对于出口企业来讲,了解哪些货物属于必须经过许可出口,极为重要。

2020年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规定了以下数种出口管制措施(本文不完全列举),出口企业必须予以重视,以防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1、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出口管制法》第9条第1款,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2、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出口管制法》第9条第2款)

3、兜底管制措施。

(1)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2)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3)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上述管制物项,国家对其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出口企业必须经过许可之后才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否则将被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致力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在本网站主要分享办案经验、成功案例。微信:xhp32520。电邮:xuhongpeng@long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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