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文章五: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与适用,如何丝滑过渡? | 担保制度的解释 | 民法典 | 深圳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60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保证人的重要免责抗辩事由,两者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如何丝滑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的,也常引起大家的困惑。2021年《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原有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进行较多的调整,今天我们来统一梳理,具体探讨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之间如何衔接与适用。
一、保证期间的时长?
我们先来看相关条文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特别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应该说,在有保证的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至关重要。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期内行使权利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这里需要注意和诉讼时效届满的区别!
(1)保证期间期间届满,将产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而非仅产生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恢复,除非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2)而诉讼时效问题上,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条款,也不得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仍存在,只是丧失了胜诉抗辩权,义务人的签字确认将视为放弃时效届满的抗辩。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与诉讼时效如何衔接?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并不相同。同样的,我们先来看条文规定: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此,我们理解:
(1)在连带保证中,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保证期间之后。
我们可以用一张图来更清晰地表示:

(2)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
这里对2000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调整。依据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我们理解,《民法典》的修改有助于防止发生债务人财产未予执行完毕、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
(3)那么,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如何判断?
我们梳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一般保证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下:
A.一般而言,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旅行债务的,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起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B.特殊的,可以提前要求一般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放弃对债务人的先索请求权。
C.那么是不是无论执行多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进行了细化。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我们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助于明确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对实践中法院执行阶段久拖不决的情形。
三、保证期间对共同保证的影响?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法条原文是这样的: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来说,我们理解,这里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
(1)相对效力事项:债权人必须确保在每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有所动作,向其中个别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无法产生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用尽的法律效果。
(2)绝对效力事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后,将进入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以上的分析,解决你的问题了么?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加密货币犯罪研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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