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文章三:如何简单判断担保合同有效与否? | 担保制度的解释 | 民法典 | 深圳律师 | 北京律师在深圳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58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今天咱们讨论一个稍微学术一些但却很实用的一个话题,如何简单初步判断一个担保合同的有效与否?

如大众所知,合同成立三要件,一般而言,是适格的合同主体 + 真实意思表示 +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事由。

下面,我们梳理下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的一些“避坑指南”,大体在于合同成立要件有瑕疵。具体而言:

一、几类特殊的合同主体

(一)机关法人

早在1995年《担保法》实施时,就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除非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该规定后来也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并延续至《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2020年最高院颁布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将禁止担保的范围由“不得担任保证人”进一步明确为“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究其原因,我们理解,是因为担保并不属于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所需要从事的行为,机关对外担保将违背其设立的初衷。

(二)村委会、居委会

同样的,作为“准公法人”的村委会、居委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特殊的,考虑到村委会的属性,由村委会按照集体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有效。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

依据《民法典》的设置,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存在营利性以及非营利性的区别。那么,实践中,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我们要谨慎审查。原则上而言,此时担保合同无效。特殊的,非营利性法人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不违背其公益性,法院会认可其效力,如,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设立存在的所有权保留或者融资租赁担保。

(四)公司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提供的担保,善意相对人的最低认定标准为其需要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特殊的,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相关机构的业务即是提供担保服务,此时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减轻。

在接受公司担保的时候,有类公司需要给予特别关注,那就是“上市公司”。

在接受上市公司的保函时,法律倾向于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要求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如果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那么担保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甚至不承担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

二、主合同的效力

有时候,担保合同自身没问题,但大家千万不要忘了,担保合同是一个从属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独立于主合同!

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什么时候是法律另有规定呢?比如,我们见过的,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金融机构开具的独立保函。

以上的分析,解决你的问题了么?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加密货币犯罪研究、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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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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