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的方法,运用文义解释,正确确认罪名!I 盗伐林木罪I 北京律师派驻深圳I 深圳刑事辩护

这是徐鸿鹏律师个人法律博客第27篇文章【公司纠纷与刑事辩护】

前言: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审判的根基,也是我国刑法列明的第一位的原则。也就是,刑法第三条规定的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如何正确地解释法律,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其中,文义解释是其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本文中,我们将从盗伐林木罪出发,看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运用文义解释,为当事人辩护。

1、是否有“盗伐”的行为,属于“盗伐”还是“盗挖”?;

2、树木是否是存活状态,还是已经枯死。

案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挖林木,而非“盗伐”林木的,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按照2000年森林司法解释,盗窃林木罪相比盗窃罪更重)

2010年8月底到9月初的一天,李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谎称已获得交通局领导的同意,向从事苗圃生意的王某兴表示可以处理无锡市滨湖区锡南路葛埭社区路段两侧的樟树,并请求王某兴帮助出售其中的10棵樟树。王某兴随即联系了苏州市W苗圃场经营者周某。

2010年9月20日,周某安排人员在上述路段挖走了10棵樟树,其中包括一棵胸径40厘米、两棵胸径38厘米和七棵胸径28厘米的樟树。这些树木的总蓄积量为21立方米,价值总计2万元。

同日,李某在挖树现场遇到了另一位从事苗圃生意的陆某。陆某得知李某已获得相关领导的同意处理樟树后,提出购买部分樟树,李某表示同意。随后,陆某与范某、王某兵商定将上述路段的樟树出售给范某和王某兵。

2010年9月22日,范某和王某兵各自带领工人在上述路段挖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时,范某和王某兵已挖出17棵樟树,包括两棵胸径30厘米、六棵胸径29厘米、三棵胸径28厘米、五棵胸径27厘米和一棵胸径26厘米的樟树。这些树木的总蓄积量为30立方米,价值总计13,250元。案发后,王某兴退赔了被害单位3.2万元。

辩护要点:

1、从文义解释角度进行分析,“盗伐”与“盗挖”的区别。

伐,是否用刀、斧、锯把某种物体断开;伐木,就是用刀、斧、锯把树干断开。

挖,是用工具将物体从土地、沙地等中取出;挖木,就是用工具将树根完整从土地中取出。

伐木后,树木死亡的结果会发生,而挖木后,树木依然是存货状态,这两种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挖行为,是盗窃行为。盗窃罪量刑,比盗伐林木罪更轻(2000年森林解释)。

2、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的量刑区别。

从本案中可见,其盗挖树木的立木蓄积有51立方米,若按照盗伐林木罪定罪,则属于数量巨大,3-7年刑期;若按照盗窃罪,则一般会按照数额较大,3年以下量刑。虽然在2023年新森林司法解释颁布后,量刑有从轻,但部分情况下盗窃罪显然对嫌疑人更有利。

2.1盗窃罪

1、数额较大的(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2盗伐林木罪

(2023年新森林解释)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1、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b)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c)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d)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立木蓄积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b)幼树二千株以上的;

c)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d)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3、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立木蓄积二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

b)幼树一万株以上的;

c)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d)价值一百万元以上的。

根据2000年森林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新解释,已经提高了入罪门槛。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利用他人盗挖国家所有的行道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改正。

案例二:

盗伐已经枯死的树木,不应构成盗伐林木罪,属于盗窃行为。

盗伐林木罪,其侵犯的是复杂法益,也即环境资源保护和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当树木已经枯死,不可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也就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只应按照盗窃罪追责。(本案中,更多的是考虑犯罪客体的辩护方法)。

案例:案例简述

#### 案件背景

**时间**:2016年12月 – 2017年3月

**地点**:哈图布呼镇水磨沟村

**被告人**:晁成强

1985年左右,哈图布呼镇在水磨沟村的一片耕地上种植了杨树和柳树。近年来,由于没有及时浇灌,这片林地上的许多树木已经干枯死亡。

#### 案件经过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晁成强多次前往该片林地,用油锯砍伐了36棵树木,其中部分树木已经干枯死亡。他将这些树木出售,获得约人民币3000元。

#### 评估和扣押

案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评估发现:

– 涉案林木蓄积量为24.6577立方米

– 价值为5128.8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油锯一把和现金人民币2560元。

#### 证据

1. **被告人供述**:

   – 晁成强承认他砍伐了36棵树,其中15棵是被风刮断的,剩下的21棵是因长期未浇水而干枯的树木。

2. **证人证言**:

   – **晁某(村主任)**:树木大约是在1985年种植的,近年来林地没有水浇灌,大多数树木已经死亡。

   – **安某(镇林管站站长)**:这些树木是1980年代水磨沟村集体组织栽种的,现在属于村集体财产。由于河坝修建,洪水问题解决了,但林地也没有水浇灌,树木长势不好,许多树木干枯死亡。

   – **刘某**:晁成强出售的木材包括树根、干柳树、干榆树和杨树。

3. **其他证据**:

   – 扣押笔录、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法院认定

法庭认为,被告人晁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了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价值约5000余元。根据法律规定,盗伐林木罪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正在生长期的树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然而,本案中,有证据表明晁成强砍伐的部分树木已经干枯死亡。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区分晁成强砍伐的正在生长期树木和已枯死树木的数量和价值,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本案更适合定性为盗窃罪。因此,法院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盗伐林木罪。

由此,引出此类案件的辩点2,相关树木是否存活,已经死亡的树木,无法盗伐,伐是由生到死的过程。这也对辩护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不能只是书面审查,更多的应该去主动出击,寻找是否构成某类犯罪,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证据。

徐鸿鹏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就职于北京市某检察院,北京律师派驻深圳分所,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加密货币犯罪研究。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13691688640、电子邮件xuhongpeng@longanlaw.com地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希望这份指引能够帮助您在面对法律时更加从容,应对有方。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帮助,欢迎随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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